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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单放货的法律风险与抗辩 文/白雪
在一般的国际海运操作中,承运人在目的港应当将货物交给持正本提单的收货人,这是法律规定的承运人的一项基本义务。
但在船速提高、短航或提单转让过程延迟的情况下,货物一般先于提单到达目的港,严格凭正本提单放货可能会导致压货、压船、压仓、压港等结果,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以及被强制拍卖或没收的危险,这时,船东、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往往被无正本提单的收货人通过说服或担保而提取了货物。在当今国际货物运输中,无单放货的实例是不胜枚举的。
无单放货表面上为促成交易提供了便利,但使发货人完全失去了对货物的控制,暴露在“钱物两空”风险之下,极有可能导致发货人与放货方之间发生法律纠纷。
一、无单放货的传统抗辩方式
根据以往的实践,此类案件的诉讼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承运人身份以及无单放货事实的认定。
1、承运人身份的认定。
此争议点主要依据提单加以确认。
提单中显示承运人信息的地方主要有两处,第一处为提单右下角的提单签发人,第二处为提单的抬头。对于提单签发人,提单上往往有“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之类的表述,对于此种表述,如果提单签发人签发提单为有权代理,那么法律后果就由承运人承担;如果其为无权代理,则因提单产生的法律后果需要由其自己承担。因此依据提单即可确认承运人,即无单放货责任承担者。
2、无单放货事实是否成立。
此争议点可依据涉案货物的相关信息予以证明。
例如,在2006年上海海事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原告提供了货柜查询资料,以涉案集装箱已经空箱返回并再次投入运营为由证明无单放货事实已经成立,在这样的情况下,被告若要证明货物仍然在其控制之下,就必须提供相关证据。
又如,在上海海事法院2009年审理的另一起案件中,被告提供了涉案货物仍在俄罗斯海关监管仓库内的公证文书,以证明其对货物的控制。由于我国与俄罗斯之间缔结过相应条约,其中约定“缔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制作或证明的文书,只要经过签署和正式盖章即为有效,就可在缔约另一方法院或其他主管机关使用,无需认证”,因此,此证据可被法院采纳作为对货物控制的有效证据。但需注意的是,如果两国之间没有缔结类似条约,那么这样的证据认证起来将很有难度。
二、无单放货新的抗辩方式
随着司法实践的发展,“正本提单持有人已经收到全部货款或约定货款”也成为了无单放货案件有效的抗辩方式,这一新的变化需要业内人士充分的重视。
1、该抗辩方式产生的原因
2009年3月5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在承运人未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后,正本提单持有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就货款支付达成协议,在协议款项得不到赔付时,不影响正本提单持有人就其遭受的损失,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此项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正本提单持有人,同时,依据此条也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如果正本提单持有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就货款支付达成协议,且正本提单持有人也得到了协议款项时,即使协议款项低于货物价值,正本提单持有人也无权向承运人要求无单放货的损失。基于此规定,承运人有了应对无单放货的新抗辩方式。
2、该抗辩方式的法理依据
(1)违约赔偿的补偿性
违约的赔偿损失是违约方对非违约方所受损失的一种补偿。违约的赔偿损失一般是以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为标准。运输合同项下,承运人在目的港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是承运人的一项义务。如果承运人将货物交给了非正本提单持有人,此时就构成了对托运人的违约,就应当承担因无单放货给托运人造成的损失,此损失主要就是相应货物的货款。如果托运人已经收到了货款,那么承运人无单放货就没有给托运人造成损失,因此也就无责任可言。
(2)民事权利的放弃
民事权利的放弃,是指民事权利主体将其依法定或约定享有的民事权利抛弃而不行使的民事法律行为。承运人无单放货后,正本提单持有人与提货人针对货款达成协议且正本提单持有人收到了协议款项,即使此款项低于货款,承运人也不再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因为正本提单持有人与提货人之间的约定就可以认定为正本提单持有人放弃了对剩余款项的权利,且此权利是财产性权利,为绝对放弃,放弃后无权追回。
上海海事法院2010年5月公布的信息中就有根据以上理由判定承运人对剩余款项不承担责任的案例。
3、此抗辩方式对无单放货案件审理的影响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之前,只要正本提单持有人证明了被告为承运人且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那么被告就要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而此规定出台之后,即使原告证明了上述两点,承运人仍可以原告已经收到了与提货人达成的协议款项为由免责。
4、正本提单持有人已收到货款或约定款项的证明
目前,承运人若想采用“正本提单持有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就货款支付达成协议,且正本提单持有人也得到了协议款项”为无单放货进行抗辩,就要证明正本提单持有人已经收到了全部货款或者约定货款,这可以通过查询正本提单持有人账户历史证明。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银行账户历史明细的查询主体仅限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作为承运人,在有必要时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对正本提单持有人的银行账户明细予以查询。
现阶段具体做法主要有两种:一是法院通过申请人提供的账号、户名直接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商业银行及网点查阅;二是通过人民银行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查询。目前,通过银行帐户记录证明正本提单持有人得到协议款项的方式有增加诉讼成本、加长诉讼周期等问题,但仍是解决相关争议最有效的途径,而且随着企业账户查询方式的不断改进,这样的方式也将更加便捷。
三、相关案例及意义
上海海事法院2009年曾审理一起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因无单放货产生的货款损失的案件。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了正本提单和集装箱跟踪记录,证明了被告为承运人和货物已经被无单放货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同时,被告提交了银行水单、账户历史明细和贷记凭证,以证明收货人已付清了全部货款,原告对此提出了答辩意见。最终,法院认定贸易合同的约定以及收货人支付货款的情况,可证明收货人虽未凭正本提单提取货物,但其已经支付全部货款,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行为未对托运人或提单持有人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损害赔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在以往的案件中,放货方的抗辩方式主要是证明自己并非应当承担责任的承运人以及无单放货事实并不成立。而根据新近的相关司法解释和案例,我们不难总结出当前无单放货案件呈现出了一个新的特点,即放货人可以以“无单放货后正本提单持有人与提货人是否已达成付款协议,正本提单持有人是否已经收到了全部或约定货款”为理由进行抗辩,此点为此类案件的解决给出了新的思路和方法,对于海运的实践操作也有着积极的指导意义。
加入时间:2011/1/30 13:4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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